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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號

設計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洪慕芳王俊雄侯志融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綉氣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Klaus Mannsperger
代表人
Florian Adt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及108年8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參加人代表人由Christoph Vogt、Sven-Eric Widmayer變更為Klaus Mannsperger、Florian Adt,均據其現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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