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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再審被告
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嘉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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