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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訴訟代理人
江美瑤
再審被告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由黃世傑變更為陳彥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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