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 律師
- 再審被告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琦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