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再 審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