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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王碧芳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張世玢

  • 上訴人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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