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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 原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使用費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費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4日安工 字第1077081751號函)關於污水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部分撤銷,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95,500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返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54,136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第2項)其餘上訴駁回。(第3項)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事件委任李文福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答辯狀一份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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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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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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