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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事件委任蔡岳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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