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李友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6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6號)。嗣聲請人認為本件關於「境內營利事業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營業利潤按給付總額依扣繳率進行扣繳之比率,與嗣後稽徵機關核認外國營利事業境內利潤貢獻度之比率不同,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及「法律未明文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得當然解釋為不得加計利息」,涉及法律適用法則而具有原則重要性,對聲請人權利影響重大,且因另有數案件進行中,為免歧異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聲請本庭裁定提案予 大法庭裁判。惟依聲請人書狀所述,並未表明本院各庭產生歧異之具體內容。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核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原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嗣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15點、第16點等規定,申請依相對貢獻度認定應歸屬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及申請核實計算所得額及退還溢扣繳稅款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為本件訴訟審理之標的。本院就相同之法律問題,已作成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772號、111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表示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不符合首揭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