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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梁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就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之行政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事件,委任邱奕澄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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