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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中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科罰金額過鉅,且檢測費用相當昂貴,還有負擔員工薪酬及福利支出,致公司財務陷困境,故依訴訟法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等語。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9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8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55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