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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林妙黛侯志融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貨物稅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及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67號、第1139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2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第4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事件委任黃曉妍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陳報(一)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涉及的法律爭議、律師提出上開書狀的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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