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45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號碼:第BC/01/V191/6102 號等347份,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 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獲聲請人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 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經相對人查核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4年11月4日104年第10400214號至第10400227號及104年第10400270號至第10400275號、104年11月26日104年第10400139號至第10400147號、104年12月3日104年第10400276號至第10400291號處分書(下合稱 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36,994,226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8,497,113元。聲請 人循序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 ,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聲 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才是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各檢察署請求提供聲請人相關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之機關,相對人僅是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無任何角色,惟歷審均認相對人已對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進行調查云云,足見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法認定,實有違誤。又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之聲請 再審,非對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足見僅從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做形式審查即予駁回,而原確定裁定亦循此模式,僅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而未再就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予以審酌,故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有關罰鍰部分,於107年5月9日有修正,本件爭訟仍繫屬中,法院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惟本件歷審裁判均未即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復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前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並謂所適用之法規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核屬見解歧異,尚無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原確定裁定對前確定裁定亦均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原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實體問題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