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張世娟
- 原告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內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且經本院審查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完成程序審查,確認無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以電腦抽籤分案,即與法律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非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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