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如具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 請再審並準用上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又行 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結辦案號:855848等11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 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 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D/02/UO83/3368號等96份)之進 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受理申請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 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收文日期: 同年月8日)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 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除改按實際用料予以核退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104年12月2日104年第10400320號至第10400330號等11份處分書,按所 申請之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8,239,202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52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 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 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9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及24 日之「公告最新消息」及「公告焦點新聞」,毫無片言隻字提及「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而該「公告最新消息」及「公告焦點新聞」在鈞院廢棄發回之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即早已存在。若上開資料可資為關務署懷疑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證據資料,鈞院即不至於廢棄發回,足見鈞院在更審後維持原判決之見解,顯前後不一,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遍觀全卷,亦無鈞院判決認定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向社會大眾所釋出之新聞訊息,復及於『上訴人之外銷油品亦有混摻可能』等情 」之任何資料,足見鈞院此項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固曾於102年10 月23日發函關務署,要求調閱各海關之進出口報單等資料,關務署因而於102年10月31日以第1021024213號及第1021024719號函責由各關區調閱聲請人進、出口報單並副知關務署 ,及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但關務署所屬各關區所提供之資料均交給新北地檢署,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彰化地檢署偵辦,最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從而,上開各關區調閱聲請人進出口報單,並無「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任何資料,衡諸經驗法則,要無疑義。再觀諸彰化地檢署於103年6月4日偵查終結之102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彰化地檢署係以聲請人前代表人涉嫌以庫存精煉棉仔油假冒為大豆油,添加該公司所出產之24項調和芝麻香油,於國內販售,涉嫌詐欺為由,全文亦無「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任何字眼,則鈞院認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地檢署已就聲請人以不正當法方請求退稅一事進行調查,顯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既然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第1021024213號及第1021024719號函 ,前經鈞院5個廢棄判決認定「核難謂被上訴人已開始對本 件溢退稅額進行調查」、「難據以與本件上訴人及其違法行為產生關聯」,而未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調查基準日為「102年10月31日」,復酌諸前揭論證,鈞院 維持原判決所為「由上開各情互參以觀,可知關務署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已進行調查」之見解,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上訴理由,更有消極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本應予以糾正,卻逕予維持,其本身亦有與原判決相同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聲請人一再指陳的就是此種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的具體理由,鈞院不願進一步審究,只從上訴理由狀及再審理由狀所載,認定指陳「雷同」,做形式化的審查,並未深入的探究。而原確定裁定仍無視於聲請人屢屢詳載之具體理由,仍未具體審查「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9號裁定完全未審查聲請人所論述之具體再審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法事由。 ㈢按鈞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兩造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爭訟仍在繫屬時,因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就罰鍰所依據漏稅額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自應適用107 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遞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自應認上訴、再審均有理由。詎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為確定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經核本件聲請所持理由,均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免罰事由,及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有所違誤,進而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實體問題再予爭執,然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再執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就聲請人其餘請求逐一廢棄前此之歷次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即屬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