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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國成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林鍾遜、洪淑敏

  • 上訴人
    台灣真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真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鍾遜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真原Origin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41、45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110年9月29日申准將該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本件申請第1108805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0年11月19日商標核駁第418844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內含之中文與外文之設計,二者已達視覺上不可分割,對消費者而言,係單一整體視覺印象,不可能分開朗讀,原判決竟忽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眾多差異,更以前後矛盾之理由認為系爭商標中之中文、外文讀音,分別與據爭商標1、2相同,而認有近似。(二)原判決未實際審酌據爭商標1、2分屬不同性質之市場,錯誤將不同領域之商標合併為參考,顯有違反市場實際使用方式,且將系爭商標割裂判斷其識別性,其解釋法令與本院判決意旨相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商標之中文「真原」並非既有詞彙,且與其組合之外文「Origin」(即「起源、由來」)在字義上並不相同,亦無從替換取代,故中文「真原」及外文「Origin」均可作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尚難將之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僅能以整體觀察而不能以其主要部分與其他商標相互比較。又觀諸系爭商標之中文「真原」及外文「Origin」,既為不同語言,且使用字體之顏色一深一淺,可供消費者明顯區隔,並非難以分開辨識,則其主要辨識部分既分別與據爭商標1、2均有相同之中文「真原」、外文「Origin」,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商標設計;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提供商業資訊;企業經營協助;市場情報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 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 企業管理協助、公關、協尋贊助廠商、市場調查、意見調查」服務部分有所重疊,均為提供或滿足消費者對於商標設計、企業管理、市場情報或調查等諮詢顧問服務需求;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口譯;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教育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 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服務部分有所重疊,均為提供或滿足消費者對於各類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出版等服務需求,核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項目,其中「商標設計;企業經營協助」部分,與據爭商標2所指定之服務完全相同,其餘使用服務之對象亦均為公 司企業,故上訴人主張兩者指定服務目標客戶類型不同,逕認兩者指定之服務不類似云云,尚難憑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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