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國成高愈杰蔡如琪林麗真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訴人
黃國倫
上訴人
黃頌舜
上訴人
余靜姬
上訴人
李維鈞
上訴人
李武芳
上訴人
李惠慎
上訴人
張吳理淑
上訴人
吳純良
上訴人
吳裕隆
上訴人
吳裕盈
上訴人
吳裕芳
上訴人
邱秋霞
上訴人
莊永文
上訴人
莊咏澂
上訴人
吳莊月英
上訴人
吳孟旭
上訴人
吳孟欣
上訴人
吳文振
上訴人
吳文聰
上訴人
黃吳菊香
上訴人
吳麗華
上訴人
吳佩玉
上訴人
林大鈞
上訴人
余威志
上訴人
余遠哲
上訴人
余文宏
上訴人
余佩芬
上訴人
吳偉全
上訴人
吳偉成
上訴人
吳偉志
上訴人
吳靜慈
上訴人
李應宏
上訴人
林憲章
上訴人
林彥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參加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加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