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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怡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 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
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
代表人
Antonella Bennici
代表人
Matteo Sant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君怡 專利師
參加人
美商羅氏帕羅奧多責任有限公司
代表人
Sean A. Johnson

Bruce Resnick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93年1月28日以「帕洛諾斯瓊之液體醫藥配方」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92年1月30日,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其後於109年5月4日提出更正。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舉發時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109年11月3日、110年2月22日分別再次提出更正,經被上訴人辦理聽證程序後,以110年11月26日(110)智專三㈣01027字第11021162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110年2月22日之更正事項,不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8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於93年1月28日提出申請,於100年3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為斷;至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則應依提起舉發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施例業已評估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濃度與溶液pH值、螯合劑、張力劑等條件對於溶液中帕洛諾司瓊鹽酸鹽之穩定性影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內容,經由一般例行性試驗分開或合併驗證,自能瞭解「(1)該主成分帕洛諾司瓊之濃度且為低濃度、(2)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之pH值(約4.0〜6.0)、(3)螯合劑EDTA及張力劑、(4)溶液pH值4.0-6.0」各項因素對帕洛諾司瓊鹽酸鹽穩定性之影響,系爭專利業已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㈢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業已評估檸檬酸鹽緩衝液(0至80mM)及EDTA(0至0.10%,螯合劑)之添加與添加濃度,在低濃度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時可獲得最大穩定性,而實例3添加張力劑(如甘露醣醇)亦可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之穩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理解「檸檬酸鹽緩衝液」、「EDTA螯合劑」及「張力劑」均為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貢獻因子之一,可利用前述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取得延伸之結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8記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㈣證據2並未「特定明確」揭露帕洛諾司瓊(palonosetron)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濃度(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亦未記載pH為4.0至6.0之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以及溶液pH為4.0至6.0之技術特徵,證據15至17無法彌補證據2之不足,是證據2(含補強證據15至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至13不具新穎性。㈤證據3與證據2、4、5不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無組合之動機。證據4為依據醫囑而臨時調配含有所需劑量帕洛諾司瓊鹽酸鹽之靜脈注射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後,並無合理動機採用特定組別經換算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濃度,並以之貯存備用,況證據3、4、5無法彌補證據2之不足,是證據2至5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7至18不具進步性。㈥證據6未揭露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濃度(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帕洛諾司瓊溶液所含整體載劑之pH值(4.0-6.0)以及該溶液之pH值(4.0至6.0)等技術特徵,無法彌補證據2至5組合之不足,故證據2至6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㈦證據7未揭露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濃度(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帕洛諾司瓊溶液所含整體載劑之pH值(4.0-6.0)以及該溶液之pH值(4.0至6.0)等技術特徵,無法彌補證據2至5組合之不足,故證據2至5、7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㈧證據8未揭露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濃度(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帕洛諾司瓊溶液所含整體載劑之pH值(4.0-6.0)以及該溶液之pH值(4.0至6.0)等技術特徵,無法彌補證據2至5組合之不足,證據2至5、8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pH為4.0至6.0之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於100年3月2日所為請求項1之修正,並未超出系爭專利原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理解溶液之「pH約為4.0至約6.0」可促進室溫長期儲存,並可合理預期將「溶液之pH值約為4.0至約6.0」之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進行更正,仍可達成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醫藥上穩定」之發明目的,故專利權人於110年2月22日所提之更正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為不准更正、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3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舉發情事,應以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舉發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斷。

㈡嘔吐為胞毒治療、輻射治療、與手術後狀況破壞性極大的後果,對於接受該等治療的人之生活品質造成很大的影響。近年來,業界已開發被稱為5-HT3(5-羥色胺)受體拮抗劑的一組藥物,其係利用拮抗與5-HT3受體相關的大腦功能而治療該等嘔吐。此組藥物包括昂丹司瓊(ondansetron)、格蘭司瓊(granisetron)、阿洛司瓊(alosetron)、托烷司瓊(tropisetron)、與多拉司瓊(dolasetron)。近來,已進行有關帕洛諾司瓊(美國專利案5,202,333中記述的一種新穎的5-HT3受體拮抗劑)之臨床研究。然而,典型地,由於保存穩定性的問題,將帕洛諾司瓊調配為液體配方並不容易。因此,業界需要穩定性增加,因而保存期加長之帕洛諾司瓊配方。亦需要對於有助於製造具有此增加穩定性的配方之適當濃度範圍的5-HT3受體拮抗劑以及其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使用帕洛諾司瓊(palonosetron)來減少化學治療及輻射治療所引起之嘔吐之帕洛諾司瓊之具保存穩定性之液體醫藥配方。此配方特別可用於製備靜脈內及經口液體藥劑。此等配方於室溫時具有18個月以上之保存穩定性,因此可以不必冷藏貯存,及可使用非無菌性、終期滅菌程序進行製造(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5至8頁)。系爭專利110年2月22日更正本所載請求項共18項,其中第1、15、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14於100年3月2日之修正未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110年2月22日更正本未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18可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支持,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證據2(含補強證據15至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至13不具新穎性,證據2至5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7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6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5、7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5、8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8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事。

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以當事人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㈣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明說明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3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經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例1以80℃評估「pH值」對於帕洛諾司瓊鹽酸鹽之穩定性影響,結果顯示pH5.0時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最穩定,實例2進行配方最適化進行研究,調查「帕洛諾司瓊鹽酸鹽(0.05毫克/毫升至5.0毫克/毫升)、檸檬酸鹽緩衝液(0至80mM)及EDTA(0至0.10%)的濃度之適當範圍」,結果可觀察到帕洛諾司瓊濃度亦為化學性穩定之關鍵因素,於帕洛諾司瓊濃度最低時可得到最大之穩定性,實例3則係評估「張力劑」之添加對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影響,發現含有甘露醣醇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有較優之穩定性,最適量為4.15%,實例4、5分別揭露靜脈內及口服之代表性配方,實例6、7揭示包含帕洛諾司瓊鹽酸鹽與張力劑配方之穩定性研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3行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溶液包括「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pH約4.0至6.0」,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施例既已評估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濃度與溶液pH值、螯合劑、張力劑等條件對於溶液中帕洛諾司瓊鹽酸鹽之穩定性影響,原審據此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內容,經由一般例行性試驗分開或合併驗證,自能瞭解「(1)該主成分帕洛諾司瓊之濃度且為低濃度、(2)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之pH值(約4.0〜6.0)、(3)螯合劑EDTA及張力劑、(4)溶液pH值4.0-6.0」各項因素對帕洛諾司瓊鹽酸鹽穩定性之影響,毋庸進一步將上開條件合併評估之實施例盡予揭露,系爭專利業已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情事。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論明系爭專利實例4及5分別揭露靜脈及口服之代表性配方,足以證明低濃度之帕洛諾司瓊、甘露醣醇、EDTA,或添加緩衝液(檸檬酸及檸檬酸三鈉)均未見有發生溶液不穩定之狀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溶液組成成分會彼此產生化學反應致不穩定狀態一節,均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美國上市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針劑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兩者分屬二事,且上訴人就該美國上市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針劑相較系爭專利之發明何者具有更佳之穩定性,亦未提供比較數據證實,自不足據以否定系爭專利價值等語,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實施例4及5足證低濃度之帕洛諾司瓊、甘露醣醇、EDTA、檸檬酸和檸檬酸三鈉緩衝劑彼此間不會產生化學反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溶液組成成分會產生化學反應,違反闡明義務;原審對基礎的化學反應不察,遽認系爭發明說明毋庸揭露合併各項因素評估穩定性之實施例,有違經驗法則;原審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無須合併評估帕洛諾司瓊溶液的穩定性試驗,卻又認為上訴人未提供比較數據,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非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述自無足採。

㈤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則可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進行配方最適化研究(穩定濃度範圍),評估檸檬酸鹽緩衝液(0至80mM)及EDTA(0至0.10%,螯合劑)之添加與添加濃度,其結果可觀察到帕洛諾司瓊濃度亦為化學穩定性之關鍵因素,並於最低帕洛諾司瓊濃度時觀察到最大之穩定性,而實例3評估「張力劑」之添加對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影響,發現含有甘露醣醇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顯現較優越之穩定性,最適量為4.15%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上開內容自可理解「檸檬酸鹽緩衝液」、「EDTA螯合劑」及「張力劑」均為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貢獻因子之一,而螯合劑及張力劑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熟知,更正後請求項1雖未限制螯合劑及張力劑之種類,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當可延伸,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包括」屬開放性連結詞,自未排除所未載之「緩衝液」,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14所請配方,應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專利藉由調整該配方之pH及/或賦形劑濃度,可以增加帕洛諾司瓊配方之穩定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記載其必要技術特徵「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pH為4.0至6.0之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及「該溶液之pH值為4.0至6.0」,並無缺少必要技術特徵而不符明確性情事。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記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此部分認定與補強證據11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更加穩定性係屬二事,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定「檸檬酸鹽緩衝液」、「EDTA螯合劑」及「張力劑」均為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貢獻因子,違反職權調查主義;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所有」螯合劑及張力劑,均為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貢獻因子,原審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對於補強證據11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數據,若以相同標準亦應對於可促進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穩定性之載劑提供數據支持,原判決理由矛盾;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少必要技術特徵而不符明確性;原審未審酌舉發證據23宣誓書表3實驗結果,僅憑臆測認定系爭專利實施例3可證明檸檬酸鹽緩衝液為促進配方穩定性的因子之一云云,核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㈥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亦有規定。是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該發明不具進步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為美國專利第US5202333號,揭露5-HT3受體拮抗劑新式I化合物(式I化合物通式涵蓋帕洛諾司瓊化合物結構)及其預防或治療噁心及嘔吐之功效;證據3為普通生理學期刊(Journal of General Physiology)文獻,揭露pH依賴之Km值變化和攝取系統之轉運變數及使用檸檬酸鈉緩衝液之pH為3.0-6.0,並揭露將檸檬酸鈉應用於綠球藻之培養液作為緩衝劑使用;證據4為麻醉鎮痛期刊(Journal of Anesthesia and analgesia)文獻,揭露RS-25259(即帕洛諾司瓊鹽酸鹽)在子宮切除術後靜脈注投予病患可預防術後噁心和嘔吐之功效;證據5為藥物科學期刊(Journal of Pharmaceutical Science)文獻,揭露非經口製劑的賦形劑與藥物之相互作用。證據2未揭露帕洛諾司瓊(palonosetron)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濃度(0.03毫克/毫升至0.2毫克/毫升)、pH為4.0至6.0之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以及溶液pH為4.0至6.0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4、5亦未教示或建議pH值為4.0至6.0之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以及溶液pH為4.0至6.0等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證據4之每個劑量是在醫院藥房調配,於手術完成前約20至30分鐘前在30秒內以靜脈注射投予,自難認證據4有考量帕洛諾司瓊調配物之穩定性問題,是原審審酌證據4上開揭露之內容,認定證據4為依據醫囑而臨時調配含有所需劑量帕洛諾司瓊鹽酸鹽之靜脈注射液,無從自證據4獲得帕洛諾司瓊鹽酸鹽配方溶液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濃度範圍對整體配方儲存穩定性之影響資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後,並無合理動機採用特定組別經換算之帕洛諾司瓊鹽酸鹽濃度,並以之貯存備用等情,經核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原審進一步認定證據3乃將檸檬酸鈉應用於綠球藻之培養液,作為緩衝劑使用,而非應用於醫藥領域,與同屬醫藥領域之證據2、4、5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3與證據2、4、5組合之動機,且縱將證據2、3、4、5結合亦無法補證據2之不足,自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藉由調整帕洛諾司瓊濃度、整體載劑pH值及溶液pH值而使穩定性更為提升之效果,是證據2至5之組合(含補強證據11、12、15至1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7至18不具進步性,經核亦無違誤。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先前技術所載系爭申請前所遇到之問題,乃系爭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核屬二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雖知曉帕洛諾司瓊調配液有保存穩定之問題,然無從以此遽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結合本件引證完成系爭專利發明;又進步性與明確性為不同之事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得到延伸之結果,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由本件引證推知整體載劑之pH值,為不同之問題。原審之認定並無標準不一、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證據4並未揭示其為臨時調配之靜脈注射溶液,原審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先前技術載明帕洛諾司瓊有保存性的問題,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研發具有良好保存性的帕洛諾司瓊溶液,原審所稱無合理動機,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於明確性判斷時未考量個別載劑成分及比例,卻於進步性判斷時認定個別載劑成分及比例可能影響整體載劑之pH值,有技藝人士技術水準標準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舉發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明瞭記載」,指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就系爭專利權人以「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業已論述明確,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予以論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爾認定「低濃度的帕洛諾司瓊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不會影響溶液的pH值,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述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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