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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 上訴人
    周俊廷即好安心藥局
  •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周俊廷即好安心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謝旻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周俊廷獨資經營之好安心藥局於民國103年1月8日加 入被上訴人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嗣於104年2月1 日加入治療及衛教品質改善措施。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108年7月第6次修訂)」(下稱第6版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依約履行戒菸服務之契約義務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費、戒菸藥品費、調劑費等補助費用(下稱戒菸補助費用);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續與上 訴人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110年1月第7次修訂,下稱第7版契約),同樣約定於上訴人依約履行戒菸服務之契約義務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戒菸補助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委託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拓公司)就上訴人所申請戒菸補助費用之個案進行個案電話訪查後,發現上訴人於109年 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象,有登錄上傳內容不實、提供藥物予不符合計畫規定對象、未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及申報藥品項目與交付個案藥品項目不符等情事,而有第6版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列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即依第6版契約第12條規定,以110年9月29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32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約繳交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2,520元及追扣上訴人已請領之戒菸服務費用30,252元,並通 知上訴人自文到日後1個月起終止第7版契約。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決定不成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扣30,2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2,52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戒菸服 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證人江○鈴、李○微、蔡○仁、謝○翰、周○伃及廖○蓁等 人恐因謊稱為戒菸服務對象而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與上訴人存在利害衝突,原審未審酌此情。又證人許○生確實有進行戒菸治療服務並提供健保卡過卡,且其於原審證稱戒菸貼片之用法,與上訴人衛教內容包含脖子部位並無不合,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江○鈴、李○微、周○伃及廖○蓁等 人於被上訴人委請電訪人員訪問時均稱無吸菸史,而證人蔡○仁於電訪人員訪問時乃稱已經戒菸、謝○翰則係稱年輕時有 抽菸而現在沒有吸菸等語,顯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個案紀錄表內容分別記載彼等有3至20年之菸齡情形有明顯不符。另 證人許○生於電訪人員訪問時所稱之領藥3次、有領過口香糖 及像抽菸樣子的藥等語,則明顯與上訴人所申報之5次服務 均提供戒菸口香糖及貼片之情形不符。證人江○鈴、李○微、 蔡○仁、謝○翰及廖○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所稱與電訪紀錄內容大致吻合,且該等內容均係該等證人就自身是否有抽菸以及是否有長期抽菸並成癮之行為所為之具結證述,堪認具有信憑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均係以未有戒菸需求之對象申報戒菸服務費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及證人許○生均承認於原審傳訊許○生後,彼此曾有接觸 ,則證人許○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拿藥次數一事所為之改口稱拿藥不只3次云云,即難以採認。另證人許○生於電訪中 並未提及有戒菸貼片,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稱有拿到貼片,而關於戒菸貼片之用法,其稱係貼在脖子兩側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衛教個案貼片使用方式:「貼片一天貼一次,貼脖子以下肚子以上軀幹有肉的地方,沒有講其他部位」等語並不相符。觀諸該等貼片使用方式相當明確,證人許○生所為不符實際使用方法之陳述,於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提供戒菸貼片給證人許○生之情況下,難認其果有自上訴人處取得戒菸貼片之情形甚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顯有2次未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以及3次申報藥品項目與交付證人許○生之藥品項目不符之情形,自屬合理而無違誤之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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