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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斯光
再審被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表人
徐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再審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基隆安瀾橋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2月15日寄存於基隆中正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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