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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 當事人
    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對於改 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4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另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補正裁 定,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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