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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李君豪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告人
臺灣亞洲時報
抗告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臺灣亞洲時報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暨抗告人臺灣亞洲時報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識軒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屬不明。抗告人書狀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我國在過去致力於經濟成長的過程中,嚴重輕忽和大眾最相關的環境議題。原裁定未經正當行政程序,未見解釋何以抗告人之聲明不能被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具當事人能力之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復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等事項,經原審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經正當程序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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