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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 再審原告
- 陳靖榆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信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志宗
- 參加人
- 江木清
- 參加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樹木
- 參加人
-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