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號
- 異議人
-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審判長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明定。復參酌其立法理由載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請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等意旨。可知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載述:對於本院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等意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卷宗第47至51頁及本院卷第7至8頁)。經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係因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不得對上開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且該裁定亦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則異議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