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Corey M. Williams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涉及相對人據以認定延長範圍之第1次許可證之基礎事實 「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應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確認,方屬適法,惟原確定判決認無函詢衛福部必要之見解,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5號、109年度上字第990號、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先前裁判)所認定發明專利權期間之延長所涉外國臨床試驗期間,應由衛福部審查決定之法律見解歧異,且該歧異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爰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查,先前裁判係關於醫藥品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否先由衛福部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爭議,核與原確定判決係有關「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成分」之認定,二者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亦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有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