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廖本欽、洪淑敏
- 上訴人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欽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渴以茶」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43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經被上訴人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 形,以111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042035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以「渴以」二字特別引人注意,將「渴以」割裂於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註冊第02012173號「都渴以」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客觀獨立之字義,顯已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更不附理由地認為兩商標之諧音及所衍生之觀念僅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忽略該等諧音經簡易思考即可客觀傳達之觀念,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兩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實際使用情形之差異,更屬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可以完全區辨兩商標分別來自不同來源,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慮及此,過度保障先商標權人之利益,而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三)上訴人已提出諸多案情相同,且經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之前案,原判決並未具體回應,亦已違反平等原則所派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渴以茶」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都渴以」,二者均為墨色之3個中文字橫式排列而成之文字 商標,均有較引人注意之「渴以」2字,僅「茶」、「都」 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判斷,倘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近似之處,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傳達「以茶(解)渴」、「COYTEA」之音譯或「可以查」之諧音,據以核駁商標傳達之觀念為生活用語「都可以(whatever)」之諧音乙情,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而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兩商標均為3個中 文字構成,皆非既有詞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確有相仿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前揭商標設計概念不同,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為茶飲料專賣店,主要提供服務場所為實體店面,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乳製品專賣店,並以餐車或攤販形式為主,實際使用色調及整體寓目印象大相逕庭,無任何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形。然商品或服務的銷售或提供方式,可能隨著當事人商業需求而有改變,尚非僅以商品銷售方式或行銷管道不同,得為無混淆誤認之論斷。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或大量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甲證7、 甲證29、甲證30及甲證27僅為兩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及「渴以茶」關鍵字查詢結果之列表,尚難據以判斷兩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相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三)上訴人所舉他案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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