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潘淑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謝琍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巿鹽埕區公所(下稱鹽埕區公所)辦理110年度低收入 戶調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上訴人及其次女潘如蓮2人,並依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巿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29高市府社救 助字第10939014901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 高雄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鹽埕區公所爰 以109年12月30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931169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仍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潘如蓮2人,且潘如蓮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扶養能力者,顯屬法定應計入家庭應計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上 訴人家庭總收入已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2/3,且家庭應計算 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已超過全家總人數1/3,顯不符合低收 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1/3」之 要件,乃以110年3月16高雄市社中區字第110306407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復,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將上訴人核列110年全年度低 收調查辦法第3條所定第1類或適法之低收入戶類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至3點所定順序依序適用第2點規 定核算潘如蓮之工作收入,卻逕自採納第3點為潘如蓮工作 收入之核算依據。實則,依上述第2點、第3點規定認定潘如蓮之工作收入,二者差異達新臺幣(下同)5,814元,最終影 響是否低於11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認定,蓋 正確適用法規認定收入金額為是否具有低收入戶法定要件之前提。是以,原判決有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違法,且未依職權調查鹽埕區公所出具之調查 報告為何未載明潘如蓮於月娥小吃店工作之事實,亦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鹽埕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職權辦理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救助調查,其結果如下: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78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收入0元;上訴人次女潘如蓮(00年0月00日生,51歲),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但查無薪資證明,且其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 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應以勞動部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即潘如蓮工作收入應以108年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28,231元計算,又潘如蓮雖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惟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上訴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即為14,115元(計算:28,231元÷2=14,115元)。上訴人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達全家人口數1/2,且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115元,已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341元之標準,並不符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列上訴人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雖有 違誤,惟適用之結論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主張潘如蓮工作收入應以餐館業、餐飲服務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2,417元計算云云,惟縱將潘如蓮每月收入以22,417元計算,則上訴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208元(22,417元÷2=1 1,208.5元),雖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341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且潘如蓮名下有房屋1筆(公告現值207,600元)及土地1筆(公告現值960,044元),則上訴人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及資產仍不符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及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之要件,但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 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維持核列上訴人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亦無不合。又查潘如蓮正值中年,有工作 能力並有工作所得收入,且潘如蓮家庭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其無扶養能力。潘如蓮雖與上訴人未共同生活,惟上訴人設籍居住之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上訴人,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本件核無潘如蓮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潘如蓮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尚不足以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要件,且被上 訴人乃依法進行訪視後,評估上訴人並無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故認定潘如蓮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核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效 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點規定,論斷潘如蓮工作收入如以 餐館業、餐飲服務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2,417元計算,仍不影響上訴人僅能列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一節,指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