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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李君豪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陳OO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陳OO遞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停止執行職務,有法務部113年3月22日法檢決字第11304503780號函在卷可據。是陳OO於停止職務期間既不得充任律師,及不具律師資格,則本件上訴有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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