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蔣美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太保 市祥和段5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4月27日分割為祥和段59地號及59-2至5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0月3日將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第三人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 報,列報出售系爭土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 元【33,200,000元-24,222,926元(原始取得成本23,700,00 0元+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22,926元)-1, 660,000元(上訴人未提示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按成交價額5%計算可減除費用)】,減除土地漲價總 數額262,399元,核定課稅所得7,054,675元(7,317,074元- 262,399元=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 2,469,136元,並按所漏稅額2,469,136元處0.4倍之罰鍰987,65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遂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1.前判決應予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新證據係證人張金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訴訟所提出之 「新文書」(按:金安公司於該案所提出之111年5月26日答 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而此文書係證人張金安依據 其他訴訟陳述所作,並爰引上訴人之前於他案訴訟程序主張引為對其自身有利之證據,而其引用之目的顯係避免法院認定伊與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即「否認買賣關係」。然張金安於本件行政訴訟卻一再聲稱其與上訴人間確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以買賣關係計算本件之稅款,致上訴人遭核課稅數百萬元而處於破產邊緣,且原判決係引用上訴人之主張,豈能作為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誤會,爰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前判決係於111年3月10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3月24日宣判,比對系爭民事答辯狀作成於111年5月26日,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是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者,觀諸金安公司之系爭民事答辯狀意旨,其敘及:「原告(即上訴人)不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由於原告不認為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均屬「引述」過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易衍生之民事、刑事訴訟之主張,並非是金安公司之「主張」。則上訴人將金安公司「引述」上訴人過往之陳述,認為屬金安公司本身之主張,且與張金安於前審明確證述上訴人與金安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有異,而得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所提金安公司之系爭民事答辯狀,不僅非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上訴人執前開證據所為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