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闕志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闕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副總經理,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勞工退休基金全權委託投資(下稱勞退基金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於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查認其配合接受斯時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迺文,自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先後以訊息或電話所為指示,未基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忠實義務,已先有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乃再指示勞退基金投資帳戶協管投資經理人孫民承(下稱孫員)、研究員俞建業(下稱俞員)約訪遠百公司,及由俞員、上訴人等人於同年9月8日電話約訪遠百公司,由俞員於同年9月9日出具符合上訴人投資決定之訪談報告後,統一投信公司即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陸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23日至29日間出清賣出(下稱系爭投資行為),造成勞退基金投資之資產虧損達新臺幣(下同)6,294,785元 ,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7條 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暨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及違反同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據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等行為,乃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命令統一投信公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指其全權委託投資之經理人職務;至於上訴人涉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 案,上訴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42號審理中,下稱另刑事案件;另統一投信公司嗣後亦執其前開違規行為,自110年5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不同投信、投顧業者間對於相同之股票,本常存有看法、見解不同之情形,否則每間投信、投顧業者之績效豈會存在差異,且此差異並非投信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所稱之無合理分析基礎,原判決以其他 投顧公司之研究報告內容與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所撰寫之內容有所差異,逕認統一投信公司之投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二)原判決未憑證據逕以臆測之詞,認定「游迺文於109年8月至9月1日間向上訴人指示購入遠百公司股票」,然而由原審調閱之另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證,游迺文本常向相關人員提及相關個股,本件游迺文僅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上訴人從未有同意依游迺文之要求或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至原判決另引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公司)經理謝志英之「勞退叫進」證詞,業經另刑事案件於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謝志英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並未見「勞退叫進」等字眼,且謝志英亦證稱是其記憶錯置,然原判決不予採用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由出具投資分析報告之研究員俞員,於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詢問及翌日偵查中 ,述及上訴人或孫員雖未講明要其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但其2人要其約訪之過程可以感受對此股票買賣之興趣,其個人 則不看好買進此股票,故僅提出區間操作建議,所提出15至45元價格並未經上訴人或孫員指示,而係考量若區間操作建議提出之上、下限價格過低,後續可能遭要求另寫報告才能操作,為避免麻煩才如此撰寫等語,可知俞員係因上訴人指示及孫員要求其參與遠百公司之約訪,進而方須依統一投信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中之一即投資分析之㈠、⒍規定製成訪談報告,亦可見當係出於上訴人前開 指示而來;況俞員復稱個人並不看好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但較少直接勾選賣出,與統一投信公司另一研究員吳嘉哲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內容,可知其二人有此相同之作法慣習,則其於分析報告雖勾選區間操作之建議選項,未必足為買進之充分依據,尚應進一步審酌其列載之具體理由,方為合理。然而,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日盛投顧就遠百公司出具之109年7月17日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持有,統一投顧於109 年7月21日出具者為買進(維持評等),各該早前即提出之 分析意見,均已提及政府發放三倍券之影響,斯時上訴人等尚且未有積極評估買進等決策,相隔1月餘後俞員出具投資 分析意見時,主要仍在於此事由,就此有何較前更為充分之基礎或依據,實難由其列載情形說明之;另相較於後續投資執行紀錄,斯時遠百公司市價約為25元至26餘元,亦可見俞員出具投資分析意見中,所載區間價格與市價,亦存在相當差異,俞員甚且曾稱45元乃遠百公司10年內之最高價,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更可見由其出具之區間價格分析,並未有足以支持如此差異程度之具體情由,反而由俞員在另刑事案件多次陳明係為免後續須重複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之煩,才會以「15元至45元」為目標價位區間之理由,除益證其並非出於專業或客觀、合理基礎而為估價外,若非有上訴人勢必須買入該公司股票之認知,其亦當無如此擴大價格區間以利操作買進之理,此由後續投資決定書經指示買入價格區間,約亦在最低「22.95元」、最高「28.05元」,與俞員意見存在相當落差,亦可為佐證。是則,由系爭投資行為買入前之投資分析過程暨內容,均存在相當疑義等情觀之,上訴人就決策買入之系爭投資行為,確未能有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以之係欠缺合理分析基礎暨根據,當足採認。(二)由109年8月6 日、26日及9月1日上訴人與游迺文對話內容,雙方在不須具體指明話題所指安排同事拜訪之對象,或游迺文以對上訴人信任為由而要求辦理之確切事項為何等情況下,仍得以隱諱溝通,而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中亦有供稱前開對話,即為彼此討論是否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對話,除可見其等就確切辦理事項為何等,非僅止於前述LINE對話而已,實際當亦曾另行接觸,方能了解對方所指真意為何。換言之,上訴人早於從事系爭投資行為前之109年8月至9月1日間,即經游迺文指明應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有否則即辜負其信任等言語相挾,甚為明確。又同樣勞金局委託投資之群益投信公司經理謝志英(亦為另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110年3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供稱於109年9月間,因聽聞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俞員有訪問遠百公司,經詢問該公司最新狀況時,俞員曾向其表示:「勞退叫進」等語,雖然此話語並不在其2人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但由其中謝志英(原判決誤載為謝玉英)表明為遠百公司而找俞員見面討論之事實,仍可見其前所述2人曾就此有所對話,確有所本,斯 時之對話訊息中,俞員更有明確表示對該公司股價「沒啥FU」之評價,亦與俞員在另刑事案件中迭稱斯時並不看好買進之意見相符,以俞員並非基於個人專業分析之認知,而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出具訪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之事實,既甚明確,與上訴人又有經游迺文相挾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違反常理之指示在前,互相勾稽比對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係配合游迺文指示,方為系爭投資行為,而非僅憑嗣後之書面投資分析報告而來,實有依據。又以,另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於109年8至9月間,同樣有經游迺文指示而密集買入遠百 公司股票之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之一劉建賢,曾於109年8月27日與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吳嘉哲(亦有參與為系爭投資行為而召開之統一投信公司109年9月9日 晨會)以LINE通訊,斯時經吳嘉哲(對話訊息顯示名稱為「派鵣」)提問:「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劉建賢回以:「嗯嗯嗯」、「點到為止」,雖然吳嘉哲於另刑事案件訊問中即陳稱如此提問係聽聞自市場消息,不確定何人告知等語,惟以其提問係指「被要求買遠百」而言,仍足佐證前述俞員向謝志英表示「勞退叫進」乙事,當係指統一投信公司有關勞退基金投資之承辦人員,斯時應有遭勞金局人員具體指示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非提醒其等為進一步投資分析後再為決定之情。甚且,以上訴人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後,旋即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全數賣出而言,確亦有在約20日之短期內,配合以接近之市價承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情,此情亦與游迺文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相合,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受游迺文指示而為系爭投資行為,並非植基於合理之分析基礎,益徵有其依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