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郁欣即長運企業社、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文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陳郁欣即長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接獲民眾檢舉,以上訴人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4條規定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汽車貨運業),卻自109年8月30日起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運送貨物至基隆捷盟物流等多間公司行號,且開立品名「運費」之統一發票,經查獲其指派訴外人張○○(下稱張員)擔 任司機以系爭車輛為前開運送,認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先由所屬臺中所以110年12月16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1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月19日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以111年4月6 日第60-64C00117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縱涉有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亦應適用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3點關於個人非法經營之裁 罰標準,原處分依系爭裁量基準第6點關於經營者為法人時 之裁罰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並非主要以運輸為業,且規模甚小,竟以法人予以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更有甚者,無論民事法規或行政法院判決,再再表示獨資商號是與個人無異,因此訴狀與判決均表示陳郁欣即長運企業社,明顯有別於法人名稱與代表人分列之表示方式,然被上訴人逕處以法人之處罰,而非自然人之處罰,則系爭裁量基準第3點豈非贅文、無適用之可能。原 判決竟未詳加說明何以獨資商號未等同個人看待,何以迥異於實務與通說上對獨資商號之認定與解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裁罰上訴人,並吊扣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至1年內。而上訴人為獨資商號,且以商號名稱與立墩公司簽約並開立發票,核係本於商號組織之經濟型式從事營業行為,參酌上訴人與立墩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承攬合約長達1年,並有若未通知不續約即自動續約之約定,再對 照立墩公司在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提供卷附發票暨收受報酬之張員帳戶收款時間,確亦可見上訴人違規從事貨物運送經營之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8月間而達2年,違規載送貨物應有 相當數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以其經營型態、故意違規情節及所生妨害等,均較符合系爭裁量基準第6點規定之 商號組織違規情節,並基於上訴人為第1次違規,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乃適用系爭裁量基準第6點規定之 合法裁量權行使,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亦為吊扣之法定 最低期間,所為裁量亦符合規定,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形。上訴人仍主張其為小型獨資商號,平日主要為負責人1人工作云云,惟經核交通部針對前開裁處所 訂定之系爭裁量基準,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 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2至4點(個人部分)、第5至7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額度為10萬元至為50萬元,後者罰鍰額度為50萬元至2,500萬元,並就吊扣牌照期間若干或吊銷等,亦予區分; 基於採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式經營者,外觀 上確實較易使相對人混淆誤認其有相當規模(資力),便於違規招攬而對交易秩序之妨害可能性較大,所生不良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所為罰鍰額度及吊扣、吊銷等裁處之區分,尚屬合理,且觀諸系爭裁量基準內容,尚有進一步審酌『違法次數』、『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 類型』之不同,分別處以法定額度內不等之金額,各該審酌因素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實質上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以適用,原則上即可認有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為個案適切之裁量。經調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健保之投保紀錄,雖未見有僱用其他勞工之情,惟其亦自承有僱用臨時工為其工作,與立墩公司之交易即係另指派張員為其工作達2年之久。故實難認如上訴人所稱僅係 為立墩公司理貨包裝之餘所為附帶、零星之運送,更無從比擬於個人違規經營之組織規模及獲利程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或情節輕微而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均不足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