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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0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温來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決通過,附帶條件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應由原臺中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嗣因歷經臺中縣、市合併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等因素,致未及於前述會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開發,案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本案仍有開發之必要,經報部都委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及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同意延長開發期程至108年9月12日,並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0990808547號函、100年9月9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970號函、103年12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814291號函及106年11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61121708號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會議決議辦理後再行報核。

㈡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區段徵收計畫書,被上訴人提請107年8月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並請臺中市政府依前揭會議附帶決議辦理,臺中市政府爰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區段徵收該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另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143-74、143-73、143-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訴外人同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惟主張臺中市政府查估後發給補償費,其為徵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及同心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上訴人部分予以駁回;就同心公司部分予以不受理。上訴人及同心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嗣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未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10000000號函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不服,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區段徵收之處分為無效。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明白闡述究竟對兩造之主張事實,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且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勾稽,嗣再根據所認定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判斷。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矛盾之主張,係採信系爭土地於98、100年已是法律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係108年10月7日才因變更都市計畫後,成為道路用地,非但未予查明究竟事實為何,更置有利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不顧。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臺中縣政府註銷系爭土地編定之行政處分,從未以書面送達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屬「丁種建地」使用地之編定效力既尚存,且於該土地上亦興建合法工廠,並持續使用中,則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豈能以108年10月7日才發布之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逕自變更為道路用地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況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若經由法定程序完成變更都市計畫,尚需補償因變更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損失,而原審對此見而未論。又原審就系爭土地究竟何時從法律上之乙、丁種建築用地合法變更為道路用地?改變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無送達予上訴人,攸關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何時生效?上訴人在變更烏日區都市計畫前已有之合法工廠,臺中市政府有無依法補償上訴人?需地機關應以乙、丁種建築用地之市價,或以道路用地之市價,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均屬應查明之事項,原審未查,顯然理由不備,確有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原審應適用卻不適用,為適用不當。原審自我設限適用之法規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唯一依據,已遠離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更違背憲政施行宗旨,且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09號、第747號解釋形同具文,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行政機關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程序,除一般通則性之行政程序法外,尚有涉及不同行政領域之行政實體法規定,然該等行政程序規定既係為求得行為結果之合法性,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時,原則上係涉及行政行為結果合法或違法與否之爭議,且該等行政程序規定即便屬行政機關「應」踐履之規範要求,縱使機關於作成行為處分前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當然使行政處分無效,僅為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是否因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是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屬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謂。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同心公司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前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受理,然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110年10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後,上訴人及同心公司未於4個月內續行該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嗣上訴人及同心公司就同一事件於111年3月9日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號以上訴人及同心公司未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就原處分本得以撤銷訴訟爭執處分之違法性,惟因遲誤法定期間而致原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始另為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⒊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主張原處分無效之事由,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未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而違法以道路用地價格逕為價購,實質及形式上均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為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固應先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於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且無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申請徵收,惟需用土地人究如何踐行申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所為是否合於實質協議程序,及協議價購之價格如何形成等節,仍須經調查始能知其事實全貌,顯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系爭核准區段徵收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瑕疵仍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縱使有如上訴人所指上開違法瑕疵,亦僅生得撤銷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原處分所涉之違法事由,而就原判決認縱有其所指違法瑕疵,亦僅生得撤銷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為由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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