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許心瑀 被 上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佧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原領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至109年8月29日屆滿,乃於同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換發 許可執照。案經上訴人109年8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議(第 八案)審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決議本案以附附款許可被上訴人換發許可執照,附款內容為:「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本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下稱系爭附款),並由上訴人以109年8月28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451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2.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1.原處分撤銷。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改正被上訴人受有政府機構間接投資持股之方式多端,被上訴人應基於法令遵循義務及私法自治原則,自行選擇最符合商業利益之改正方式,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亦曾自行提出過改正方案,原判決逕認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履行期待可能性,係未行使闡明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有履行可能性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政府機構投資,政府機構對被上訴人多層次間接持股之股權總計僅有2.2282%,與被上訴人間復無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而台哥大、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眾所周知之股票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公司股票,況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被上訴人亦難以隨時掌握該等直接或間接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所有上層股東之股權變化狀況,又就既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具有否決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其他有效防免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於事前或事後有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則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