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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9號
- 上訴人
- 劉值均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春米
- 訴訟代理人
-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技士,被上訴人審認其110年3月25日下午未刷上班卡及於同年月30日上午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之前20分鐘至彈性上班時間內刷上班卡,且事後之差假申請亦均未獲單位主管同意,以110年5月31日屏府人考字第1102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其曠職1日之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110年3月25日曠職4小時部分撤銷,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吳振碩係110年3月26日接任動保科代理科長一職,其於同年月29日(週一)會議指示新的差假申請方式:「同仁出差、休假表請於一個星期簽核核出來」,有動保科LINE群組聊天截圖可稽。但因新規定甫發布,同年月30日(週二)至同年4月2日(週五)之差假仍沿用先前之慣例,即由動保科同仁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線上填寫差假表單,由長官事後批核。而動保科同仁110年3月29日(週一)至同年4月2日(週五)之差勤紀錄早已製成表格,有「農業處_動保科_每週差人員一覽表」可稽,且為動保科同仁皆持有之資料。依「農業處_動保科_每週差人員一覽表」記載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出差,並載明「公務車 內埔鄉 辦理動保業務」,顯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係要至內埔鄉出差,並有使用公務車之需要。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業處動物保育及保護科使用車輛申請書」記載:「事由 辦理動保救傷、查核、活動等業務」、「前往地點 內埔鄉」、「用車時間 110年3月30日」、「使用人 劉值均」、「駕駛員 劉值均」,並經動保科代理科長吳振碩核章。而「農業處動物保育及保護科使用車輛申請書」需事前提出申請,既然代理科長吳振碩在該份申請書上核章,顯示代理科長吳振碩同意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使用公務車前往內埔鄉。故綜合「農業處_動保科_每週差人員一覽表」及「農業處動物保育及保護科使用車輛申請書」,足證動保科代理科長吳振碩事前即同意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出差。又吳振碩固於原審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陳稱並未於事前接獲上訴人面報或電話告知公差申請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3月30日差假申請單,吳振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44分15秒第1次審核上訴人110年3月30日差假申請時係批示「核稿」,倘若上訴人並未事前徵得其同意,理應批示「不同意」。況上訴人與吳振碩工作時係在同一辦公場域,若上訴人未於110年3月30日正常上班時間出現在辦公室,吳振碩為何不質疑上訴人之去向?甚至在吳振碩奉農業處處長之命前往內埔鄉公立犬貓中途之家(下稱中途之家)帶回上訴人後,猶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44分15秒審核上訴人110年3月30日差假申請時係批示「核稿」,而非「不同意」。事實上,吳振碩是農業處處長於110年4月6日批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3月30日差假,並於110年4月9日處務會議要求上訴人針對未核准差假部分提出說明,經上訴人提出說明仍不為處長接受,吳振碩才於110年5月10日改為批示「不同意」。惟由吳振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44分15秒批示「核稿」已足證其事前同意上訴人110年3月30日之差假。至為何沒有事前取得農業處處長之同意,乃是因動保科同仁之差假以事後取得農業處處長之核准為常態,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盧鈞旗差假申請單即可證明。
㈡中途之家係被上訴人委託「愛狗人協會」經營,原本被上訴人有派駐1位約聘行政人員洪慧君及獸醫師,但獸醫師於110年離職後,若洪慧君再休假,則其負責之業務將無人可執行,為此,前任動保科科長楊旻蓉遂指派上訴人負責支援洪慧君之業務。故自110年起,只要洪慧君休假或外出支援其他業務,上訴人當天就會至中途之家,以免業務無法推行,頻率約每週1次,有洪慧君之出勤資料及楊旻蓉於原審之證述可稽。因洪慧君於110年3月30日休假,上訴人遂排定該日至中途之家,除辦理收容所業務—完成核對TNR(Trap Neuter Return誘捕、絕育、放回原地)動物數據外,亦一併驗收廠商甫完成維修之高壓滅菌釜以利廠商請款,有110年3月25日廠商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姓員工之LINE訊息可稽。因中途之家與被上訴人處有一段距離,上訴人為避免遲誤中途之家上班時間,乃事先委託盧鈞旗代為線上填寫差假表單,並於可打卡上班(上午7時40分)前先抵達被上訴人處整理相關資料,同日上午07:37:00驅車前往中途之家,於08:15:27抵達該處。故上訴人之所以未打卡上班,係因於可打卡上班前即已出發前往中途之家,且已事先委託盧鈞旗代為線上請假。依中途之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08:07:48抵達、於08:10:41進入中途之家(按:監視器與公務車行車記錄器時間有些許差異),上訴人隨即進行核對TNR動物數據、將手術器械高壓高溫滅菌,並驗收廠商是否完成維修,再至車上拿取動物籠舍準備存放在中途之家。而上訴人上述行為均有中途之家之監視器影像可證上訴人確實從事與出差內容有關之行為,上訴人並曾於111年8月5日具狀請求原審調閱110年3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因中途之家之獸醫及實習生均曾反應有短少物品情事,楊旻蓉乃於110年2月間指示上訴人與監視器廠商洽詢變更監視器位置等事,復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甫將一批無適當場所存放之資料搬到中途之家,為免再有失竊情事,上訴人遂聯繫監視器廠商詢問移動監視其位置及可否刪除監視器影像,有楊旻蓉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故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雖有與中途之家監視器廠商聯繋之事實,但是依前任科長楊旻蓉之指示,並非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事實上,有關上訴人110年3月30日於中途之家之行為,前經被上訴人移送其政風處進行調查,由調查結果足證上訴人辯稱並無丟棄公文,且於110年3月30日僅是詢問可否移動監視器之位置,及監視器畫面有無可能遭個別刪除等語並非無稽。故上訴人110年3月30日之行為並無逸脫其出差之內容。
㈢上訴人之主張皆有證據可證,但原審對於該證據卻未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其110年3月30日所以前往中途之家,是因提供勞務廠商職員洪慧君請休假而去代班,且經楊科長指示所為,自屬執行公務等語,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表示:「關於洪慧君差假部分,洪慧君與被告是勞務採購關係,為屏東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提供勞務之人員,並非被告任用之人員,依據勞動部函釋,機關勞務採購案件,對於指派到機關提供勞務之人員,得指揮監督,因此並無職務代理人的問題。……至於廠商在1、2月提出的差假報告單,上面其實不需呈現職務代理人的欄位,因為並無職務代理人的問題,後來於(110年)3月是因為辦事員鍾尚倫發現此情形後,所以刪除請假單上職務代理人的欄位,改為經辦人簽章。洪慧君是廠商,被告只需知道廠商請假,沒有公務員去代理廠商工作的情形。」等語,與原審向被上訴人調取洪慧君110年1月至同年4月份之簽到紀錄、差假報告單、請假單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觀諸洪慧君之請假文件,110年3月以前,均由上訴人在職務代理人(或管理人)處簽章,但自110年3月5日以後則均由被上訴人動保科辦事員鍾尚倫於經辦處代理簽章,縱使楊旻蓉擔任科長期間曾基於其所掌握之行政指揮權限指使其下級部屬之上訴人擔任中途之家勞務廠商洪慧君之職務代理人,然楊旻蓉已於110年3月26日調離被上訴人動保科科長職務,則自斯時起,如上訴人仍欲繼續從事洪慧君職務代理人之業務,理應事先徵得接任之新任被上訴人動保科科長之同意(包含口頭允許在內),縱使上訴人不知何人擔任被上訴人動保科科長或有暫時出缺情事,亦應徵得再上級直屬長官即被上訴人農業處處長之許可,始得於其本職之外額外從事本應由勞務廠商提供之業務內容。惟綜觀上訴人當日出差期間、證人楊旻蓉、顏杏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碩等人之證述或陳述情節及被上訴人政風處調查結果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離開任所前,不僅事先未曾徵得兼任被上訴人動保科科長吳振碩技正或農業處處長奉准核可其執行洪慧君職務代理人之業務,且於開始上班刷卡前即已搭乘公務車離開任所,而其於中途之家所從事者亦明顯與洪慧君基於採購合約所應從事之業務內容無涉,更非屬受長官指示或經長官核准之公務內容,則被上訴人農業處處長經事後查核後,以該差假顯未竅實而不同意批准,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亦有未完成請假手續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是該當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就此部分核認上訴人110年3月30日上午有曠職4小時情事,自屬適法之處置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