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高橋健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 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BB AMINO23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6078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 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所註冊之商標近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參加人註冊之註冊第01453577號「チョコラBB」、第01469538 號「Chocola BB」、第01779222號「俏正美BB」、第01781972號「Chocola BB」商標相較(以下各商標合稱據爭商標,分別如原判決附圖2至5所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109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6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誤將兩商標是否近似或有無混淆誤認之判斷中,所應考慮的商標識別性因素,認為是審酌兩商標是否各自具有識別性。惟依再審被告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規定,則是應審酌兩商標圖樣中,彼此相同或相近之部分是否屬於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如是,則應施以較少之注意。從而,本院確定判決在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時,發生 顯然之錯誤,未能正確審認到「BB」是否具有識別性,且未將無識別性部分施以較少之注意。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二者均為再審被告做成原處分時必須遵循之行政規則,至少具有一般法律原則之屬性,故本院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二基準,亦造成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五、經核,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商標如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商標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 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會將「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列為審酌參考因素。又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查據爭商標係分別由「チョコラ」、「Chocola」、「俏正美 」等文字結合「BB」之粗體英文字母構成,與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英文字母「BB」及字體較小之「AMINO23」搭 配圓弧線條圖形共同組成,雖其中「AMINO23」與其表彰商 品品質有關,然整體圖樣並非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有商標之識別性,是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包含BB英文文字之核准註冊商標,何以不能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及聲請調取第01834153號商標註冊卷宗並無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甚詳。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