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林淑婷、李君豪
- 當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而為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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