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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蔡如琪陳文燦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林雅惠
再審原告
林金全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表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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