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芃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辦理之民國106年籌辦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專業人力(300人)勞務採購案。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派遣 勞工以執行上開運動會籌辦工作。嗣經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㈠再審原告所僱勞工林O辰 於10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間,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後2小時部分計37小時,合計延 長工作時間73小時,逾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同)第32條第2項規定;㈡再審 原告所僱勞工曾O苹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間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11日訪談再審原告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仍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6 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0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各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 罰鍰,合計處120,000元罰鍰,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原告(即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惟經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338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 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即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之迴避事由,自應包含「參與前後兩次上訴審」之法官,方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就本件爭議之處理,憲法法庭已於111年10月24日舉行說明會。王碧芳法官 及陳國成法官均參與本件前後兩次上訴審(即鈞院109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明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5款、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經核王碧芳法官及陳國成法官所參與者,係同審級之判決(尚無審級迴避之問題),並非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觀諸前開再審起訴意旨顯屬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誤解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謂已就符合 該款事由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