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河川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以經授水字 第09920214681號公告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巿)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公告)。嗣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以102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號公 告該縣○○市○○段等3市(鄉)00地段489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 河川區之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下稱102年9月2日公告)。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巿○○區)○○○段○○區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登記加註部分屬工業區,訴經內政部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另案訴願)。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二度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於109年6月18日以106年度訴更 二字第67號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桃園市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 ,理由中附帶說明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訴願書,有 對系爭公告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內政部乃以109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763號函移相對人並副知行政 院,嗣經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書以抗告人未對系爭公告不服,且逾訴願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系爭公告前,已知悉被劃入河川區之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故屬「對人」行政處分,非一般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已具體就「系爭土地遭變 更土地使用分區,並使抗告人受有使用權能上限制」之原處分規制效力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自始向管轄機關提出訴願。原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定,未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以抗告人「知悉」原處分規制效力起算訴願期間,違反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00條規定: 「(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㈡經查,本件老街溪屬改制前(下同) 桃園縣縣管河川,其治理 及管理權責均屬桃園縣,該溪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第一次修正),係由其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96年1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核定並作成系爭公告,並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繼以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公告 之揭示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桃園縣○○鄉公所、桃園縣○○ 市公所及桃園縣○○市公所)辦理揭示與陳列其圖籍公開閱覽 ,有各該公告及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23頁、第29頁、第49頁、原處分卷第19頁)。而經系爭公告核定公告河川 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之範圍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因此負有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課予之義務,核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公告於99年12月13日刊登行政院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因系爭公告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 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方屬合法。縱認抗告人不 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由「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登記加註部分屬工業區之公告,於102年10月24日對之提起訴願時, 於該另案訴願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曾提及不服系爭土地改編河川區一事,惟此時距系爭公告99年12月13日刊登公報之次日已超過1年之訴願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不備起訴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