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黃識軒即臺灣亞洲時報
- 抗告人
-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黃識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8號、112年度全字第20號,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現行法規範金門日報、馬祖日報保有正常體制,也證實呼應憲法第144條規範「公用事業公營為主」於行政事務端作業原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附證據合情合理,並無原審指摘「未提出證據」情形,抗告人事實變成宛如失業。況本案非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與其有無資力無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