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MUHAMMAD RIZAL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MUHAMMAD RIZAL(力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MUHAMMAD RIZAL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申經相對人勞動部以民國110年10 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028163A號函(下稱110年10月6日函)許可聘僱抗告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嗣相對人據彰化縣政府查復略以:英發公司與抗告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 聘僱關係,本案確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相對人110年10月6日函發之聘僱許可,抗告人應 於該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 原處分是否合法,仍待原審審酌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抗告人雖稱如必須限期離境,將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等語,然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抗告人親自為之不可,抗告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權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雖稱英發公司無可歸責事由,然抗告人已提出薪資單作為超時工作之證據,於112年3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動檢查,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科處理中,經電詢回覆有初步違法情形,是原處分顯有爭議。 ㈡抗告人為外籍移工,辦理出國工作需繳納當地仲介費用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抗告人當時出國時已背負高額貸款,若已離境,縱或之後訴訟成功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僅難以支付高額貸款再次辦理來臺工作,且如繼續執行原處分,已令抗告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客觀上更可預期將產生損害。原處分一經執行,抗告人出境後,抗告人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反觀,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因抗告人現獲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之協助,有固定居所、提供食宿,並無治安及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此外,抗告人向原審所提撤銷訴訟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㈡經查,相對人係以英發公司與抗告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案確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作成廢止聘僱許可並令抗告人應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原處分。抗告意旨雖主張若不停止執行,其有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急迫情事,日後難以支付高額貸款再次來臺工作,其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然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抗告人應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決定,縱致抗告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已無從認定係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因聘僱許可遭廢止,可能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縱有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發生之情形。又抗告人雖稱英發公司有使抗告人超時工作,原處分顯有爭議云云,然原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抗告人據此主張停止執行,亦非可採。另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法定積極要件,自無庸論究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