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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 原告
    陳清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公告之民國106年至108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18日修正名稱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1級項目(即最後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法上關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公告之109年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2級項目(即最後一級 ),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 法上關係。復於110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確認抗告人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 言詞辯論時聲明:確認抗告人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相對人公布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 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抗告人每月實際工資之6%提繳退 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 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嗣於更審時,抗告人於111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為:確認抗告人106年1月1日起 迄今,應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為:確認抗告人105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 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 112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確認抗告人105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或存在)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抗告人多次更正其聲明,但其究欲確認存於何者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指「法律關係」內涵為何並不明確,經請抗告人確認其聲明及訴之目的究竟為何,其明確陳稱:具體來說,我要確認的是計算是否適用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最低標準,我希望法院幫我確認分級表的 最後一個級距是否適用,也就是雇主自105年1月1日起到 現在,應該依照我的實際薪資按月提繳6%給相對人。相對 人是主管機關,是法令訂定者,這個法令(即月提繳分級表)是相對人基於授權訂定之法規,我是請求法院確認相對人訂定的這個提撥法規命令是否適用,我的依據就是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綜合抗告人前揭主張及陳述可知,抗告人實係欲請求為法規範審查,確認月提繳分級表此一法規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對於實際薪資已逾 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是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主張實際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的勞工 ,其應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6%,即10,200元(=170,000×0.06),惟實際卻收到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150,000×0.06),顯然「每月工資」 的定義與計算已違背勞退條例第3條的定義與計算是事實( 因150,000元非每月實際工資),故法律與法規命令確實存 在矛盾,需先確認「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的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是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可以積極的方式來確認抗告人與法定最低保障金額(物)的法律關係存在。於112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以其不好判決為由,抗告人才會回答法官可以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時,對於該法規命令適不適用進行審查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法規命令、自治圑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若法官依法審查判決抗告人訴之聲明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應針對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爭點與主張理由為說明,且對於抗告人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相對人的答辯狀中不合理之處亦應為說明,而非引用相對人答辯狀之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2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 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第14條規定:「(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 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至本件相對人則為勞退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勞工退休制度之規劃、管理及監督職務(勞動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參照)。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 應依相對人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93年6月30 日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為政府部門,依其組織職掌執行法定分工任務,為勞工退休制度之規劃、管理及監督者,與各別勞工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審闡明探究抗告人起訴聲明真意,係在請求法院確認相對人所擬定並奉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對於實際薪資已逾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性質上為法規範審查。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是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可以積極的方式來確認抗告人與法定最低保障金額(物)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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