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琬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按即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按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準此,對裁定抗告後,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要否繳納裁判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並非規定於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列,然其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仍屬第二審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應準用之。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復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2年10月20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