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重再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