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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陳國成王碧芳蔡紹良蔡如琪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 原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簡蔡琴等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顏月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劃定上開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告劃定,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簡蔡琴以次等13人(下稱簡蔡琴等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因簡蔡琴等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號函 (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偕公司)前於98年5月20日報核之「擬 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4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之上訴確定。嗣其等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公聽會(106年3月30日),並於106年11月2日舉行聽證,再經臺北市政府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議決議後,立偕公司乃再於107年1月24日提送臺北市政府審議,經該府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事業計畫 (即10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原審 依職權命立偕公司獨立參加臺北市政府之訴訟,並以107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及立偕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擔任系爭事業計畫新實施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損害,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雖為上訴人立偕公司,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業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88553號函核定聲請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變更實施者處分)。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代立偕公司承當訴訟,惟因立偕公司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代立偕公司承當訴訟。然 而,立偕公司對於上開變更實施者處分,以其係受聲請人之詐欺簽訂變更實施者之協議書,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由,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有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審理之結果,將影響系爭事業計畫及聲請人植基於該計畫所擬具之後續計畫得否繼續進行,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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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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