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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丰
- 聲請人
- 李玉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事件,委任鄧湘全律師、洪國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