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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至相對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委任蔡岳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可稽。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費用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及其所提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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