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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 原告
    交通部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 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緣本件相對人前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 字第47號裁定,就第1款部分,駁回其再審之訴;就第13款 部分,移送北高行審理。嗣經北高行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及曾毓君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卷,暨交通部112年9月26日交秘字第1125030565號函、同年6月15日交總 字第1125008273號函及訴訟事件委任契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78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所提書狀1份之篇幅、品 質,及上開律師實際收取之金額(新臺幣80,000元)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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