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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 原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煒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再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8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 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事件,委任黃冠程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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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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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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