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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聲請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1)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審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1及前確定裁定2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定裁定1、前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民國112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019850號函及111年8月2日經商字第11100062960號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若加以斟酌,足以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未載明技術抵繳之日期,有違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此部分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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