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蔡秋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伃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謙 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全平 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鄭英耀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蓉 律師
- 參加人
- 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王綮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所屬通識教育中心(下稱通識中心)助理教授,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上訴人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110年4月19日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10年5月21日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110年6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參加人以110年7月2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573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110年7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95494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同意後,參加人以110年7月30日元醫大人字第11000065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110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10年7月2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而「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則為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所明定。
㈡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行政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1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第2項)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第3項)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關於教師之資遣,與上開教師之解聘、停聘(以下均指終局停聘)或不續聘,同規定於教師法第四章,均立基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目的即為解除或終止該契約關係,性質尚無不同。
㈢立基於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先前裁判見解,雖以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惟就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定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須以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部分,僅屬法定生效要件,教師並不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採取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之單軌制救濟途徑;相對於此,私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之聘任為私法契約關係,就私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均為私法契約上意思表示之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則以學校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至於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部分,則定性為行政處分,教師另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就其核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採取以學校為民事訴訟被告及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雙軌制救濟途徑。上開先前見解,致生公私立學校教師分歧之救濟途徑,除與契約法理有所扞格,亦悖於訴訟經濟,且生裁判結果歧異之風險,非無檢討空間。
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各大學依據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僅係單純基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國家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就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事項,均有明文規範,並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予以監督等旨。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係依法對於大學所為之事前監督,即未以之為契約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且未區分公私立大學而均一體適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解聘,經徵詢各庭後,已變更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所採之行政處分說,而認其亦係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公立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為對聘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亦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行政處分說之見解,而認: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為單純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學校與教師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係由學校發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不續聘決議部分所為之核准,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不會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本院後續相關見解,不論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其定性均應回歸契約法理,而認屬學校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無涉1至4年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是教師對之不服,以求解決其與學校間聘約關係效力存續之爭議,其訴訟之對象,自以作成意思表示之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為訴訟上之被告較屬妥適,而依聘約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性質,分別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尋求救濟,回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之公、私法審判權管轄法院審理,而由功能最適之法院,解決其紛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原未介入改變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既有私法處置現狀,亦未直接形成任何對教師權益不利法律效果的情形,自非以教師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區別解聘、不續聘等事由,業就須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應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等為不同之程序規範,學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均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可知其核准並非該意思表示必要之條件。且參諸公立學校教師之救濟途徑,即以學校為行政訴訟被告,並不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則私立學校教師既已有以學校作為民事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民事法院亦得對該聘約關係為全面審查,自難認其具有相較公立學校教師更特殊之權利保障,而須另闢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之救濟途徑。準此,教師就私立學校對其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應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本院先前裁判即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的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具本院115年度徵字第5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的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參。
㈥經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通識中心助理教授,106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連續3年未達70分,參加人以其連續3年未通過教師評鑑,分別提經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參加人報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7日函核准後,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資遣上訴人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後,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固得就參加人不續聘及資遣之意思表示,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惟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其核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